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九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九一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擎揚科技股份有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擎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邦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捌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擎揚科技股份有公司簽發,由擎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邦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六十八萬四千四百一十七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擎揚科技股份有公司、擎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邦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俱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為證,被告等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一千一百六十八萬四千四百一十七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89年07月25日 │壹佰玖拾捌萬壹仟陸佰叁拾玖│89年07月25日 │ │ │元 │ │ ├─────────┼─────────────┼─────────┤ │89年08月25日 │壹佰玖拾陸萬柒仟玖佰肆拾肆│89年08月25日 │ │ │元 │ │ ├─────────┼─────────────┼─────────┤ │89年09月25日 │壹佰玖拾伍萬肆仟貳佰伍拾元│89年09月25日 │ │ │ │ │ ├─────────┼─────────────┼─────────┤ │89年10月25日 │壹佰玖拾肆萬零伍佰伍拾陸元│89年10月25日 │ │ │ │ │ ├─────────┼─────────────┼─────────┤ │89年11月25日 │壹佰玖拾貳萬陸仟捌佰陸拾壹│89年11月27日 │ │ │元 │ │ ├─────────┼─────────────┼─────────┤ │89年12月25日 │壹佰玖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柒│89年12月26日 │ │ │元 │ │ ├─────────┼─────────────┼─────────┤ │合計 │壹仟壹佰陸拾捌萬肆仟肆佰壹│ │ │ │拾柒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