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九七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九七八號
- 原告
- 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金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貨款請求權。
原告訴之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金屬貨物,原告乃依其所訂購之規格、數量交付金屬貨物,然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未付,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六張、對帳明細單二份及發票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