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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聲字第二一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吳麗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桃簡聲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送達代收人
章淑先
相對人
振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五二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振銲企業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聲請人提出計算書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二一、二七四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 三O六 元│ 退郵三十四元已扣除 │├────────┼───────────┼─────────────┤│本件程序費用│ 六八 元│ ││(送達郵費) │ │ │├────────┼───────────┼─────────────┤│合 計  │ 二一、六四八 元│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吳麗惠

                   書記官 溫煥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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