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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聲字第四三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桃簡聲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送達代收人
趙清源
相對人
泰懿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覺慧
相對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壹拾貳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四八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泰懿興業有限公司、甲○○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八千八百四十七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 九百十八元│ │├────────┼───────────┼─────────────┤│公示送達聲請費 │ 四十五元│ │├────────┼───────────┼─────────────┤│登報費 │ 七百元│ │├────────┼───────────┼─────────────┤│本件程序費用│ 一百零二元│ ││(送達郵費) │ │ │├────────┼───────────┼─────────────┤│合 計  │ 一萬零六百十二元│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石有為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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