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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三О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王耀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三О三號

原告
數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陸佰叁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甲○○○○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六月七日向原告購買電腦週邊設備及軟體,惟價金遲延給付,故積欠原告共新台幣(下同)七千六百三十三元之遲延利息,而依兩造所約定之付款方式承諾書第五條規定:「甲方(即被告甲○○○○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與甲方一同對應之付與乙方(即原告)之貨款負起連帶保證責任」,故被告戊○○就此遲延利息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則以原告曾答應可緩期清償,不應再向伊請求遲延利息等語置辯。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六月七日向原告購買電腦週邊設備及軟體,而價金遲延給付,且依兩造所約定之付款方式承諾書第五條規定被告戊○○就此遲延利息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付款方式承諾書、收款對帳單各一紙、出貨單九紙等為據,應信屬實。

二、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今被告對契約真正及遲延天數均不爭執,而以原告曾答應可緩期清償等語抗辯,惟並無法加以舉證,參諸上述判例要旨,自應認被告抗辯之事實非真正。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今被告所遲延給付之四筆貨款各為四十九萬八千二百一十一元、六萬零九百元、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五元、三萬二千七百一十四元,而遲延之天數各為九十一日、九十一日、六十日、一百一十二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各為六千二百一十一元、七百五十九元、一百六十一元及五百零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七千六百三十三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兩造所約定之付款方式承諾書第五條,請求被告給付七千六百三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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