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三六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三六五號
- 原告
- 聯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桃軍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事件,被告已受本院於調解期日五日前之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規定即為訴訟之辯論,本院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素有買賣關係,而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即積欠原告貨款未清償,計貨款尚欠新臺幣(下同)六萬三千七百十元,而屢經原告催討結果,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三千七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結果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三千七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