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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三六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三六五號

原告
聯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桃軍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事件,被告已受本院於調解期日五日前之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規定即為訴訟之辯論,本院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素有買賣關係,而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即積欠原告貨款未清償,計貨款尚欠新臺幣(下同)六萬三千七百十元,而屢經原告催討結果,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三千七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結果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三千七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法 官 石有為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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