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四九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四九九號
- 原告
- 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龍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此為公司法第十二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依該公司向中央主管機關所為登記所載,既為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以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因業務之需要陸續向原告訂購飲料產品,共計貨款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而屢經原告催討結果,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等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則以伊僅係公司之業務員,公司實際上之經營者為林秋娟,伊不知為何會被登記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原告所主張債務詳情為何,伊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商帳款表、存證信函影本各乙紙、銷貨單影本七紙等件為證,而被告亦未否認上開單據之形式真實性,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斷已無甚影響,爰不擬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四、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