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聲字第五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桃簡聲字第五四號
- 聲請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伯欣
- 送達代收人
- 林志俊
- 相對人
- 崧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政霖
- 相對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參拾柒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三七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贅載第一審送達郵費二百七十二元及本件程序費用三十四元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一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 六百八十元│ │├────────┼───────────┼─────────────┤│本件程序費用│ 一百三十六元│ ││(送達郵費) │ │ │├────────┼───────────┼─────────────┤│合 計 │ 一萬四千零三十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