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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聲字第九三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林雯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桃簡聲字第九三號

原告
中央信託局
法定代理人
黃榮顯
訴訟代理人
顏文塗
被告
金豐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玲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零柒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六三二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送達費用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元已經發還聲請人,應予剔除外,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連同本件送達費用,共計一萬三千七百零七元,爰依首開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FO計算書:┌────────┬────────────┬───────────────┐│項目 │ 金額 (新台幣) │ 備註│├────────┼────────────┼───────────────┤│裁判費 │一萬三千零二十元 ││├────────┼────────────┼───────────────┤│送達郵費│三百四十元 ││├────────┼────────────┼───────────────┤│聲請公示送達│四十五元│││裁判費│││├────────┼────────────┼───────────────┤│公示送達登報費 │二百元 ││├────────┼────────────┼───────────────┤│本件送達郵費│一百零二元 ││├────────┼────────────┼───────────────┤│合計│一萬三千七百零七元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王陳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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