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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ОО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王耀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ОО八號

原告
己○○○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松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宏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宏鎰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松基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寶島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經被告宏鎰營造有限公司、丁○○背書,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帳號000000000號,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五十六萬五千二百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松基營造有限公司、丁○○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被告宏鎰營造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松基營造有限公司、丁○○所不爭執,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宏鎰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新台幣五十六萬五千二百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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