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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二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帝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所屬之歐諦照明廠(下稱歐諦公司)有合作關係,由歐諦公司為被告生產燈具。嗣因被告積欠歐諦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餘元未清償,原告代理歐諦公司與被告公司之代理人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為就該貨款債務為協商時,嗣因龔某要求如欲取得貨款,原告應簽發本票乙紙,以便其對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有所交待,原告不得已乃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為二十七萬五千一百五十元、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交被告之代理人丁○○收執,而原告為求擔保亦要求龔某相對簽發發票日、金額皆與上開本票相同、票據號碼為一一O八五一號之本票乙紙交原告持有。惟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詎被告竟執上開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緣其原與大陸地區之敬富公司配合生產燈飾,製有燈飾模具一批。嗣因被告與敬富公司終止合作關係,轉向原告所屬歐諦公司下單訂做燈飾,並將原來與敬富公司的燈飾模具,轉載至歐諦公司存放,做為日後配合生產燈飾之用。未許,被告又與歐諦公司終止合作關係,被告即要求歐諦公司應返還該模具,而因其恐歐諦公司不願返還模具,便要求歐諦公司之代理人即原告依模具之交易價值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交被告執有,以擔保模具之返還。惟歐諦公司迄今仍未將上開模具返還,被告不得己始執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未清償,嗣原告代理歐諦公司與被告公司之代理人丁○○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為就該貨款債務為協商時,嗣因龔某要求如欲取得貨款,原告應簽發本票乙紙,以便其對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有所交待,原告不得已乃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為二十七萬五千一百五十元、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交被告之代理人丁○○收執,惟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則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應不存在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上開等語,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之二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先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對造對之加以援用時,亦能有效成立自認,此即自發的自認。本件關於系爭本票簽發之原由,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之起訴狀內原係記載:陳述被告與歐諦公司終止燈具生產之合作關係後,被告要求原告所屬之歐諦公司應返還該模具,而因其恐歐諦公司不願返還模具,便要求歐諦公司之代理人即原告依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交被告執有,以擔保模具之返還等語,而此業經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行言詞辯論時為與原告起訴狀內所載等語相符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關於系爭本票簽發之原由,係原告為擔保歐諦公司履行返還模具予被告等情,業經原告自認在案,是以原告嗣後復為相異之陳述,自不足採。

(二)歐諦公司應依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行言詞辯論時所提出模具合約書內所載之模具種類、數量返還予被告,而上開模具迄今並未返還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分別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及同年五月二十日行言詞辯論時自承屬實。準此,關於系爭本票簽發之原由,既係原告為擔保歐諦公司履行返還模具予被告之義務,而上開模具迄今仍未返還予被告,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尚未消滅,從而,原告自對被告仍應依系爭本票所載內容負擔票據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發、面額二十七萬五千一百五十元、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法 官 石有為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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