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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五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何燕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五九號

原告
微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七月及十月間先後向伊購買電腦零組件,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三千八百元,伊已依約交付上開貨物,惟被告迄今未清償貨款,且對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二紙及銷貨進貨折讓証明單一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十六萬三千八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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