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二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二六號
- 原告
- 高龍雄
- 原告
- 許泓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亦書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垚祥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林秀美等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記載被告林秀美及魏金春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原告就上開被告二人部分提起之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林秀美及魏金春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