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七四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七四二號
- 原告
-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信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送達代收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案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信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以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二千八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所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