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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二О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二О九號

原告
嘉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貴
被告
龍泰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錦龍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石有為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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