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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二四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吳麗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二四三號

原告
波茲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桂治安
被告
甲○○○○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萬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裁定原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台幣四千二百七十八元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並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本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故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法 官 吳麗英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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