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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三二О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三二О號

原告
奕奕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告
庚○○
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福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吳愛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肆拾玖萬元,其中肆拾肆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及訴外人吳愛莉名義,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元之本票一張,經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七六一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該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上開本票有關原告之簽名或印章顯係偽造,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此參諸六十五年七月六日、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明。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奕奕興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購車時,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時由原告負保證責任之用云云,惟原告堅稱:系爭本票並非渠等所簽發,應係偽造等語,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先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傳訊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到庭結證稱:「我對原告二人不是很有印象,當初車子買賣是我承辦的,當時不是與原告接洽的,是跟一位吳小姐接洽的。契約當時是吳愛莉與我簽的。當時吳是先向我訂車,之後到濟南路的服飾店裡拿奕奕興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當時好像只有拿影本給我,好像沒有拿正本讓我看,時間好久了,我記不得了。」「簽名好像都不是原告二人簽的,我對原告二人不是很有印象。」「有時候在對保過程中時間很匆促,對保簽個名就走了,而且時間很久了,我也記不清楚了。當時我有核對一些證件,但是什麼證件我已經忘記了,當時證件與身分證影本上的資料是一樣的。」等語,堪認被告並未目睹原告親自簽發系爭本票,再觀諸本票上所載之姓名與原告提出之書狀上書寫者,其筆順、字形顯不相同,顯非同一人所為,且該本票上「奕奕興企業有限公司、庚○○、乙○○」之印文,原告亦否認為渠等所有之印文,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足資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共同簽發之證據供核,是其所辯自不足採信,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次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固為票據法第五條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本票既係出自偽造,而非原告所簽發,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負擔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其據以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吳愛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四十九萬元,其中四十四萬九千八百二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法 官 邱育佩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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