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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五三六號

返還寄託物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王耀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五三六號

原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楷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模具肆拾玖組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業務需要,委請被告代為生產,並保管兩造業務所需如附表所示之沖床等模具共計四十九組。而目前兩造間之業務往來關係業已終止,原告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模具,惟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模具委託保管單六紙、製作產品資料保管單四十一紙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模具,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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