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五三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五三六號
- 原告
- 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楷茗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模具肆拾玖組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業務需要,委請被告代為生產,並保管兩造業務所需如附表所示之沖床等模具共計四十九組。而目前兩造間之業務往來關係業已終止,原告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模具,惟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模具委託保管單六紙、製作產品資料保管單四十一紙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模具,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