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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六二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林雯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六二二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建加鑫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建加鑫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加鑫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辦理分期購車,並由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自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分三十六期按期清償,每期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二千元,如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間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全部清償,並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面額四十九萬七千元之本票一紙交原告收執。詎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依法取回車輛,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將其車輛拍賣三十萬五千一百元,經原告依序抵充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應負之遲延利息三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元、原告支出之費用三萬五千四百六十三元及本金三十九萬九千六百六十一元後,尚欠原告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三元迄未清償,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定,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建加鑫公司及丁○○則以被告丁○○僅係被告建加鑫公司之小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訴外人陳登貴,被告丁○○不知道被告建加鑫公司有向原告買車,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本票上之印章係被告丁○○及建加鑫公司所有,但系爭本票非被告丁○○簽名,被告丁○○僅是被告建加鑫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則辯稱伊係因為朋友介紹才擔任被告建加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但現在無能力給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建加鑫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辦理分期購車,並由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自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分三十六期按期清償,每期應給付原告一萬四千二千元,如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間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面額四十九萬七千元之本票一紙交原告收執。惟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依法取回車輛,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拍賣系爭車輛得款三十萬五千一百元,經原告依序抵充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遲延利息三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元、原告支出之費用三萬五千四百六十三元及本金三十九萬九千六百六十一元後,尚有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三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本票及帳款催收費用查詢單各一件為證,且經被告乙○○自認屬實。被告丁○○及建加鑫公司對於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建加鑫公司分期購車之約定條款,及系爭車輛拍賣得款三十萬五千一百元與積欠原告前述欠款等情均不爭執。雖另否認系爭本票係其簽名,辯稱被告丁○○僅係人頭負責人云云。惟查被告丁○○及建加鑫公司已自承: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本票上「丁○○」及「建加鑫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分別係其所有,被告丁○○係被告建加鑫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實際負責人陳登貴請被告丁○○擔任人頭,說不會出事,被告丁○○就同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丁○○既同意由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登貴以其名義擔任被告建加鑫公司之負責人,且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本票上「丁○○」之印章又屬真正,顯見被告丁○○已同意陳登貴以其名義對外代表被告建加鑫公司,並授權陳登貴以其個人及被告建加鑫公司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則被告丁○○及建加鑫公司對於陳登貴向原告購車所簽署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本票,自均應負授權人之責,是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本票上有關「丁○○」之簽名縱非被告丁○○所簽署,惟各該契約及本票所生之法律效果仍直接對被告建加鑫公司及丁○○生效。被告建加鑫公司及丁○○以前開情詞抗辯其不應負擔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本票票據責任云云,自不可採,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既未依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按期給付系爭車輛價款,依兩造前開約定,全部分期債務視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到期,被告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又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原告依契約取回標的物所需之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且兩造就被告遲延履行時,約定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二十乙節,亦有系爭本票在卷足憑。而系爭車輛拍賣得款三十萬五千一百元,經原告依序抵充被告應負擔之遲延利息、費用及部分本金後,尚餘本金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三元並未清償,已如前述,且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四十九萬七千元之系爭本票既係用以支付被告建加鑫公司向原告購車之價款,被告自均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乙○○雖抗辯伊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惟此僅係原告債權可否獲得滿足之問題,尚非債務人得據以拒絕給付之藉口,是被告乙○○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F0~T48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王陳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面  額(新台幣)│到      期      日│約   定   年    息│備            註│
├──┼─────────┼────────┼─────────┼─────────┼────────┤
│一  │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四十九萬七千元  │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百分之二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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