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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七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王耀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七八號

原告
高綸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佰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駕駛車號P八-一三0八號自小貨車,在西濱公路北上四十九公里處(屬桃園境內),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所有之車號GW-一五八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之該車受有損害,共花費七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之修護費用,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一十五萬五千零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七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駕駛車號P八-一三0八號自小貨車,在西濱公路北上四十九公里處,與原告所有之車號GW-一五八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之該車受有損害,共花費七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之修護費用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據,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警訊筆錄等在卷可稽,經核相符,應堪認定為真實。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若有過失,則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李文錦於警詢時證稱:「行經事故地點時,甲○○(即被告)從我左側欲超車時,就擦撞我所駕駛自小貨的左側。後來我看他剎車,車子打滑,並成了逆向的狀態,然後又遭後方來車GW-一五八號營曳引撞及甲○○所駕之自小貨」、訴外人即當時駕駛GW-一五八號營業貨運曳引之人游善傑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駕駛GW-一五八號營曳引行經該處時,甲○○駕駛P八-一三0八自小貨從右側超越我所駕之GW-一五八號營曳引時,擦撞正在外側車道行駛之LQ-八五五九自小貨左側,P八-一三0八自小貨即打滑,呈逆向狀態在內側車道,我剎車不及便撞上了P八-一三0八自小貨」,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行經事故地點時,我欲超越前車由李文錦所駕之LQ-八五五九自小貨車時,擦撞其左側車身,我即踩剎車,車子有一點打滑的情形,隨後又遭後方來車GW-一五八號營曳引由游善傑所駕駛,撞上我右側車頭及車身,因而發生事故」等語可知,本件事故應係被告於超車時未與車號LQ-八五五九號自小貨車保持適當之併行間隔所致,而當時之天候雖為雨,但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超車時竟未與車號LQ-八五五九號自小貨車保持適當之併行間隔,致擦撞車號LQ-八五五九號自小貨車後,與原告所有之車號GW-一五八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之前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原告所有前揭車輛修復費用計七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其中工資部分三萬四千一百七十八元,零件部分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五元,以上均含稅),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一份在卷足憑;又原告所有前揭車輛係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領照,至事故發生時(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已使用六年(未滿一月以一月計),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在卷足憑,就零件部分原告既係以新品代舊品計算損害額,則計算該部分之損害自應予以折舊,始屬合理,則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採定率遞減法(即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計算其折舊,又依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之規定計算,原告關於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前開零件費用之十分之一即四千五百二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金額為三萬八千七百零四元(即工資費用三萬四千一百七十八元,零件費用四千五百二十六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八千七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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