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八一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八一一號
- 原告
- 乙○○○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普義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二十日向其購買白紗駱絨等貨物,總價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惟未依約清償。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二紙、統一發票一紙及銷貨請款對帳明細表一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