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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八一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張天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八一一號

原告
乙○○○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普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二十日向其購買白紗駱絨等貨物,總價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惟未依約清償。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二紙、統一發票一紙及銷貨請款對帳明細表一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法 官 張天民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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