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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八六一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八六一號

原告
立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被告
順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原告承攬被告公司向第三人捷友營造公司承攬之中華電信中正堂屋頂PU網球場工程,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三百五十元,然工程完工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工程款,爰依契約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外包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外包單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邱育佩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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