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九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喬鵬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三千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張,屆期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屢經催討未果。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足認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其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十九萬三千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