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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勞小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官
    張天民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丙○○
  • 被告
    松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勞小字第九號 原   告 丙○○ 乙○○ 被   告 松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丙○○主張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原告施暉宇主張於九十年十一月十 二日任職被告於中正機場貨機坪工程工作,惟被告至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止之工資未全 數給付,尚欠原告丙○○一萬二千八百元、原告乙○○六千元。爰提起本訴請求如主 文所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 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解雇移交清冊暨工資給付說明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應認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淮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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