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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二八五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二八五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歐豪紳運動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事件,被告已受本院於調解期日五日前之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規定即為訴訟之辯論,本院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七日止,委由原告承作保全防護服務,並約定每月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五千二百五十元,此有雙方簽立之保全服務契約可稽。詎原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而被告卻仍積欠自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一萬四千元;另因被告期中中途違約,故應依契約第十七條後段約定應負擔拆除器材費用三千元,合計一萬七千元,迭經催討迄未給付,為此而提起本訴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聲明、陳述。

三、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乙紙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法官 石有為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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