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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三六四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三六四號

原告
聯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善耀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善耀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另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玖拾伍,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事件,被告二人已受本院於調解期日五日前之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規定即為訴訟之辯論,本院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丙○○所簽發,付款人為桃園信用合作社南華分社、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七萬三千四百元之支票二紙,詎上開期日屆至經原告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提示後未獲付款;又原告與被告善耀企業有限公司間素有買賣關係,而被告善耀企業有限公司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即積欠原告貨款未清償,計貨款尚欠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七百零二元,而屢經原告催討結果,被告善耀企業有限公司均置之不理,為此,各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七萬三千四百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善耀企業有限公司給付一萬五千七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貨款部分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結果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第一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送達予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而迄至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被告二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對原告上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堪認被告二人已自認原告於起訴狀內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善耀企業有限公司給付貨款一萬五千七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為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及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而原告亦分別於是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丙○○分別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是以,原告關於票款利息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關於被告二人受敗訴判決部分,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法 官 石有為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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