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三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三九八號 原 告 乙○○即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即日進工業社 被 告 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執有被告丁○○○有限公司簽發,被告戊○○即日進工業社背書,付款人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票號AP0000000號, 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八萬一千元。詎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提示,竟未獲兌現。爰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戊○○即日進工業社不爭執系爭支票 係其背書交付,惟現無力清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為被告戊○○即日進工業社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憑。被告丁○○○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應認被告丁○○○有限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所示款項及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標的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同條之 十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是原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天民 【計算書】 ┌──┬───────┬─────────────────┐ │編號│項 目 │金 額 ( 新 台 幣 ) │ ├──┼───────┼─────────────────┤ │ 一 │裁判費 │八百十元 │ ├──┼───────┼─────────────────┤ │ 二 │送達郵票費 │二百三十八元 │ ├──┴───────┴─────────────────┤ │合計:一千零四十八元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