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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四六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王耀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四六五號

原告
桃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榮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二百一十七元,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買賣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以近年來被告公司遭訴外人莊育國掏空,故在與訴外人莊育國協商好之前,否認應負右揭債務等語置辯。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經到場原告聲請,准即為訴訟之言詞辯論,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核帳單二紙為據,應堪認定為真實。被告雖以近年來被告公司遭訴外人莊育國掏空,故在與訴外人莊育國協商好之前,否認應負右揭債務等語置辯,惟被告與訴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影響原告之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故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四千二百一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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