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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四八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四八七號

原告
方宜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被告
戊○○
共同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之事件,被告二人已受本院於調解期日五日前之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規定即為訴訟之辯論,本院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第三人陳政華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起因業務上之需要,向原告購買電器用品,計積欠貨款九萬七千七百元未清償。而陳政華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被告二人為陳政華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被告二人自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之權利義務,為此,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九萬七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結果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銷貨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九萬七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月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石有為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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