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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六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王耀興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欣昱企業有限公司法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六О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欣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經由訴外人佳鍇實業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 一月五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面 金額新台幣九萬六千六百三十九元之支票一紙,經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提示後,經 以存款不足遭受退票,肆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經到 場原告聲請,准即為訴訟之言詞辯論,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與原告間之票據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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