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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О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耀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О一號

原告
坤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曾多次向原告購買木材,共計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四千七百三十元,後僅支付七萬零四十八元及一十萬元,最後一次還款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尚欠三十萬四千六百八十二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請求判決原告給付三十萬四千六百八十二元即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對積欠貨款不爭執,惟該筆貨款已罹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消滅時效,故被告無須再予給付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送貨單十六紙、請款單、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一份為證,應信屬實。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由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著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曾多次向原告購買木材,而本件貨款請求權係供給木材之代價,是本件屬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短期時效之適用,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最後一次還款為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一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因被告承認而中斷,原告雖主張其有陸續請求被告還款,並經證人即原告員工陳瑞昀、林素玲證述屬實,惟此一貨款請求權雖因被告之承認而重行起算消滅時效,然亦已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再度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即便於罹於消滅時效之前一日即九十年二月一日有就該筆貨款請求再對被告請求給付,依上述說明,亦應於六個月內起訴,否則亦不得因繼續不斷的為請求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查原告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始向本院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已逾應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之規定,故原告之請求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洵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一貨款請求權已罹逾消滅失效,應認有理。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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