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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О九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О九六號

原告
凰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即祥瑞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案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即祥瑞企業社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邱育佩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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