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二О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二О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即全聯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玖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五千四百九十元之支票二紙。詎原告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二十九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業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紙既遭退票,自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十一萬五千四百九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F0~T48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請求金額( 新 台 幣 ) │利 率│計 息 期 間│ │號│ │ │ │ ├─┼─────────────┼─────────┼───────────┤ │一│八萬七千一百三十元 │年息百分之六 │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二│二萬八千三百六十元 │年息百分之六 │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F0 ~T48 附表二: ┌──┬─────────┬────────┬─────────┬─────────┬────────┐ │編號│發 票 日│面 額(新台幣)│付 款 人│票 號│提 示 日│ ├──┼─────────┼────────┼─────────┼─────────┼────────┤ │一、│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八萬七千一百三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AP0000000│九十年一月二十九│ │ │五日 │元 │ │ │九日 │ ├──┼─────────┼────────┼─────────┼─────────┼────────┤ │二、│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二萬八千三百六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AP0000000│九十年一月三十一│ │ │一日 │元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