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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二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二六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實業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睦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睦盛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丙○○實業股份有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邱育佩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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