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二О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二О九號 原 告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協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伍佰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MA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 五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 龜山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詎提示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二)伊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承攬被告之「國立台灣科學教育館電扶梯外裝版工程」 ,伊依被告交付之圖檔製作工程施工圖樣、估價圖說及工程進度表予被告,後 被告以其業主變更設計圖為由,要求伊重新估價,然經伊就變更後之內容重新 估價後,被告認價格過高而不同意,並不讓伊依原工程施工圖進場施工,嗣後 二造均發函解除契約。 (三)按契約解除時,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 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訂有明文。伊受被告委託製作工程施工圖 樣,而支出委任繪圖,廠內製作詳圖、拆料圖,現場放樣丈量工資,施工計畫 書、進度表之訂定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三十九萬二千元,本件契約既已解除, 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該等費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伊前向訴外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菱電公司)承攬「國立台灣科 學教育館電扶梯外裝板」工程後轉包予原告,伊曾向原告強調該工程係向中國 菱電公司所承攬,故關於工程圖樣、圖說、施工條件均應經過被告之業主即中 國菱電公司之審核通過,方得進行施工,經原告應允,兩造遂於九十一年四月 九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一百七十五萬元,分四期給付, 且明文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依據甲方(即被告)業主審核認可圖樣及估價 圖說範圍所規定之條件進行施工」。而伊於同年月十日即依約交付系爭支票予 原告作為前開工程之頭期工程款。 (二)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後即進行工程圖樣、圖說之設計,惟經伊將原告之設計圖 交付業主中國菱電公司審核時,竟遭中國菱電公司退回,伊遂要求原告重新設 計,然原告於重新設計後,表示須追加工程款一百一十二萬九千一百二十元, 且無法依原定施工期限完工,故伊無法同意,而原告亦表明無法施作,且拒絕 再依工程合約履行,亦未進場施工,故伊遂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發函通知原告 解除前開承攬契約,並請求原告退還系爭票據。而惟原告於收受信函之後,於 同年五月九日回覆,竟指稱因伊業主變更設計圖而主張解除契約。伊遂於同年 五月十三日再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表明原告違約之事實。惟原告收到該函後 仍不返還系爭支票據。蓋前開承攬契約因原告設計之圖樣不符伊業主之要求, 業經伊以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事實上應是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發 函解除契約,則原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伊。 (三)比較中國菱電公司之原始設計圖樣及原告所繪製之設計圖樣,其中就玻璃固定 方式,中國菱電公司之圖樣是要求以鎖螺絲方式固定,而原告提出之圖樣係以 矽尼康接著劑方式固定,明顯不符合中國菱電公司之要求,故遭其退件。 (四)原告所提系爭工程原始估價單上雖載有「8MM透明強化玻璃係 (矽力康施打方 式)」,惟此乃原告單方片面決定之施作方式,伊對此並未與原告達成協議, 伊並非審核者,需由中國菱電公司審核後,始可決定施作方式。且不管施工方 式如何變更,重點是需經伊業主中國菱電公司之同意方得為之,故兩造才會於 承攬契約第七條第一項明定:「乙方應依據甲方業主審核認可圖樣及估價圖說 範圍所規定之條件進行施工」。而原告嗣後繪製送審圖,其中玻璃固定方式及 樓梯接縫方式與業主中國菱電公司之原始圖樣不符,但伊仍同意試送中國菱電 審核,倘若中國菱電同意,則無問題,惟經送審後,仍遭中國菱電退件。 (五)伊未曾見過原告所述之委任繪圖、廠內製作詳圖、拆料圖、現場放樣丈量工資 、施工計畫書、進度表等圖表,否認原告所稱支出委任繪圖、廠內製作詳圖、 拆料圖、現場放樣丈量工資、施工計畫書、進度表等費用三十九萬二千元。 丙、法院之判斷: 丁、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燕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