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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二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何燕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二一號

原告
旭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參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中央信託局雙和分局,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三千零九十元之支票二紙,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前之陳述略以:伊簽發系爭二紙支票交付予訴外人福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相興業公司),福相興業公司曾向伊承諾要償還上開票款,故應由福相興業公司支付上開票款。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又被告亦自認系爭票據為伊所簽發,且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一百二十二萬三千零九十元,及自二紙票據最後提示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抗辯訴外人即執票人之前手福相興業公司曾承諾欲出面清償上開票款,原告向福相興業公司請求即可云云。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訂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於簽發系爭支票後,先將其交付予訴外人福相興業公司,再由福相興業公司以背書方式交付予原告,則被告與原告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 │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     │
├──┼─────────┼──────┼───────┼──────┤
│ 一 │SH0000000│九十年十二月│四十四萬八百元│九十年十二月│
│    │                  │四日        │              │四日        │
├──┼─────────┼──────┼───────┼──────┤
│二  │SH0000000│九十年十二月│七十八萬二千二│九十年十二月│
│    │                  │十一日      │百九十元      │十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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