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七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七五號
- 原告
- 乙○○○○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力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桃園
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伊原名敦那士臺灣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更名為乙○○○○理股份有限公司。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受被告委託承攬運送貨物,費用共計十四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伊已將被告委送之貨物全數安然運抵目的地,然經伊催索運費,被告仍未給付,後伊就前開費用聲請支付命令,詎被告對前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遂以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雖抗辯係委託訴外人捷洋有限公司(下稱捷洋公司)為運送,且系爭運送契約之提單上SHIPPER欄並非記載被告等語,惟提單為有價證券,其內容係依客戶提供資料填發,而被告於貨物出口時已取得提單,且對提單內容未有異議,足認被告確有委託伊運送。又本件運送雖係捷洋公司與伊洽談,然運送契約應成立於伊與被告間,因捷洋公司僅為報關行,而報關行僅能從事代出口商、進口商報關之業務,依航業法第三十三條等相關規定,不能受託運送。況捷洋公司並未簽發提單,且未開立系爭運費之發票,足證捷洋公司僅報關,而非受託運送甚明。
(三)至被告抗辯提單之SHIPPER欄內非記載被告公司,然上開SHIPPER欄內亦非記載捷洋公司,顯見該SHIPPER欄之記載僅係伊依捷洋公司所指而記載,況捷洋公司向伊表示被告之名稱、統一發票,要求伊逕以開立發票予被告收受,足見捷洋公司僅為被告之代理。
(四)被告又抗辯其業將運費給付予捷洋公司,係捷洋公司未轉交予原告等語。然此乃被告與捷洋公司間之糾紛,捷洋公司或有不當得利,惟此與原告無涉,又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被告向無受領權之捷洋公司為清償,而伊未受領該項給付,則被告之債務仍未消滅,仍應負給付運費之責任。
(五)因捷洋公司積欠伊多筆運費,曾交付十餘紙本票予伊公司某職員代收,然當時伊公司職員曾向捷洋公司表示須經公司主管同意始可,事後因伊公司主管不同意該長期之分期清償條件,遂要求捷洋公司派員取回本票,詎捷洋公司迄今未予取回。況捷洋公司交付之十餘紙本票,僅其中二萬元兌付,而捷洋公司並未表明前開二萬元票款欲抵付何筆運費,伊乃逕行抵銷捷洋公司代理訴外人金號機公司所積欠之二萬餘元運費,包括被告在內之其餘公司積欠之運費,伊迄今未受償,自得向被告求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伊並未委託原告運送貨物,伊係委託訴外人捷洋公司運送貨物,至捷洋公司復委託他人運送,與伊無關,伊並無給付原告運費之義務,原告應就與伊成立運送契約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況伊已將系爭海運費給付捷洋公司,而捷洋公司亦與原告約定分期攤還,原告應向捷洋公司求償,不應向伊求償。
(二)又原告所提之提單上SHIPPER欄內記載非伊,且由提單無法看出簽發人為原告,且原告所提之發票上未記載伊公司之名稱,故上開提單及發票皆不足証明伊有委託原告運送之事實。
丙、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智永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卸任董事長職務,由甲○○○繼任,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經由訴外人即報關行捷洋公司委伊運送貨物,被告為託運人,捷洋公司為其代理人,系爭貨物業已運送完成,被告積欠運送費用十四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未付,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伊遂就前開費用聲請支付命令,詎前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遂以前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運送費用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間並無運送契約存在,伊係委託捷洋公司運送,伊不知捷洋公司欲委託何人運送,伊已將運費給付捷洋公司,原告不應再向伊請求等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是否成立系爭運送契約,及被告向捷洋公司給付之費用是否生清償之效力。
(二)原告主張伊運送被告所有貨物一批,費用為十四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伊開具發票一紙,而被告業已收受前開發票一情,業據其提出提單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為證,被告對於前開事實不爭執,且自認系爭運送業已完成,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伊係委託捷洋公司運送,伊與原告並無成立運送契約云云。然查,姑不論捷洋公司為報關行,依航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其不得從事承攬運送,僅得「代理」進出口廠商為報關事宜,捷洋公司當不致違法與他人成立運送契約,即觀諸被告所提其寄予捷洋公司之存證信函,其上載明「緣由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結關、報單號碼AWBC九○WL六二八五一一,此筆海運費台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貳拾壹元正,經由貴公司通知並由我公司開立票據0000000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交由貴公司簽收轉交敦那士公司,如附件。豈料近日敦那士公司表示未收到此筆運費!今敦那士公司要求清償此筆海運費,查本公司有支付交由貴司代轉之事實,基於商業信譽及為免侵占訟累,請于文到三日內速將上述代收之海運費轉交敦那士公司。否則後果自負」等語,此有桃園郵局存證信函第○○四五三號存證信函一紙在卷可按,蓋被告業已明確表示其開立與系爭運費同額之支票交予捷洋公司「轉交」原告,則苟被告確以為伊係委託捷洋公司運送,則豈會要求捷洋公司「轉交」或「代轉」運費予原告,顯見被告明知系爭運送契約應存於伊與原告間,是其所辯,自難採信。
(三)至被告另以原告所提之提單上「SHIPPER」欄記載者非被告之名義,及發票上未記載伊公司名稱,而抗辯兩造間並無運送契約云云。惟查,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有運送伊所有系爭貨物之事實,則縱原告簽發之提單上「SHIPPER」欄記載者非被告之名義,亦難逕以否認與被告間存有運送契約之事實。再參諸原告所提之發票,其上雖未記載被告公司名稱,然於買受人欄上業已記載被告公司統一編號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在卷可稽,則由前開發票內容,足以認定買受人確為被告,被告猶執前詞抗辯,當無可採。
(四)末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以外有受領權之第三人為清償,並經其受領者,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固使債之關係趨於消滅,惟該第三人如非基於受領權,而係受債務人委任代向債權人本人而為清償時,則債之關係是否消滅,仍應視債權人實際已否受領清償為斷,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抗辯伊已將前開費用如數給付予捷洋公司云云。然系爭運送契約係存於兩造間,已敘述如前,且被告對系爭運送業已完成一情不爭執,則託運人即被告自應給付運費,至捷洋公司或僅為被告之代理人,並非系爭運費之受領權人,揆諸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給付系爭運費予捷洋公司,當不致立即發生清償之效力,尚須視原告實際是否受領清償而定。經查,捷洋公司雖曾交付十餘紙本票予原告以為清償,然該本票均未兌現,故原告實際並未受領該筆海運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未受領系爭運費,被告之清償行為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原告據運送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運費,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系爭運送契約既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而被告向訴外人捷洋公司之給付復無法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十四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顯,被告雖聲請傳喚捷洋公司負責人詹仲熙以証明伊未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物等情,惟就系爭運送契約究係成立於何人之間一情,依被告所提之資料即堪認定,並已敘述如上,自無傳喚之必要;又兩造雖俱提出支持其見解之民事判決,惟前開二民事判決皆為原告分向被告外之其他公司請求給付運費,或因具體情形而有不同認定,然皆屬個案認定,僅該當事人間受拘束,本院自得基於確信之法律見解而為獨立判斷,不受前開判決之拘束,併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理論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