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何燕蓉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丁○○、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七六號 原 告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向伊申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網路服務,約定被告得使用該門號發話、收話,惟須依伊寄發之帳單上 所定之繳款期限及繳款方式繳納電信費用,詎被告積欠自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 至十月五日止電信費共計二十三萬四千六百十五元,伊已寄發帳單請求被告於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前繳納,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本於雙方契約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及自應繳款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異議狀中所載之抗辯略以:其於民 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向原告聲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 前皆正常繳款。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訴外人即其母甲○○代為繳納電信 費後發現前開行動電話及門號晶片遺失,隨即聯絡原告辦理停話,詎於同年九月 份仍收到原告寄發之帳單,而電信費竟高達十六萬八千六百十八元,始知原告因 內部作業疏失未辦理該門號停話,其遂於同年十月三日向桃園縣中路派出所報案 ,並寄出存證信函予原告委託之聯合財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表明該行動電話係 遭盜用,惟原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未為停話處理,使其自九月六日起至十月五 日止之電信費高達六萬五千九百九十七元,而依通聯紀錄所示,該期間之通話皆 係密集撥往菲律賓,顯非伊所撥打等語。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茲原告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向伊申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使用,雙方約定須依伊寄發之帳單上所定之繳款期限及繳款方式繳納電信 費用,然被告積欠自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十月五日止電信費共計二十三萬四千 六百十五元,伊已寄發帳單請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前繳納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 約、電信費帳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之晶片 已遺失,伊曾向原告申請辦理停話,因原告未即時停話,致上開行動電話遭人盜 打等語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重點乃在被告是否已向原告辦理停話而終止契 約。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已向原告辦理停話而終止契約一情,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甲○○寄予聯合財信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及報案紀錄表各一份為證, 然查: (一)該存證信函寄發之時間為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係在上開電信費債務發生後始為 之,況其內容之記載略為:伊收到該公司之信函,認過程太多疑點,應詳查通 聯紀錄及約請伊前往瞭解情況再處理,伊於八月二十一日遺失上開行動電話晶 片,有辦理停話,但仍於八月二十三日起為他人盜用,系統業者顯未盡控管責 任,造成伊之損失,為維護伊之權利,伊已向警局報案,請原告於收受存證信 函七日內向警局查明,如未處理,一切後果由原告自負等語。蓋觀其內容,並 未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該存證信函不足為被告已向原告終止契約之證據 。 (二)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提出報案紀錄,然該報案紀錄並非向 原告為之,且無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是被告既未 合法終止契約,即應依約履行,與上開門號實際究由何人使用並無關連,被告 猶執此為抗辯,自無可採。 四、揆諸前開說明,依被告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証明其已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電信服 務契約。從而,原告依據雙方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二十三萬四千六 百十五元,及自被告應繳款日次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燕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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