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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七九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何燕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七九號

原告
丁○○
被告
賀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九八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以其所執有發票人為伊與訴外人皓順有限公司(下稱皓順公司),發票日皆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皆為一萬三千六百六十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十紙,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鈞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七七一號民事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九八一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事件),然系爭本票非所伊所簽發,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被告所稱訴外人戊○○以皓順公司名義向其訂貨,並交付以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七萬四千元之支票,後又以系爭本票十紙換回前開支票一節,伊均不知情,伊從未授權戊○○簽發支票及本票,伊從未有表示將代理權授予他人之行為,且伊不知有他人向被告表示伊有授予代理權之情形,自無從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與皓順公司有買賣往來,皓順公司原交付伊一紙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七萬四千元之支票以清償貨款,詎於到期日提示不獲付款,皓順公司為換回前開支票,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由戊○○交付系爭本票十紙予伊。

(二)原告雖為皓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其僅為名義負責人,公司業務實際均由戊○○負責,故原告應對戊○○有合法授權。而系爭十紙本票,雖非原告親自簽名,應係戊○○所代為,然戊○○為清償皓順公司之債務而以其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發票據,應認經合法授權。又縱認戊○○無權代原告簽發前開本票,惟原告既自願將皓順公司之業務交由戊○○處理,應認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應對戊○○以其名義簽發之票據負責。

丙、法院之判斷: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以其執有系爭十紙本票聲請之本票裁定(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七七一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據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九八一號執行案卷查閱屬實,且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發票人之簽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亦有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之系爭十紙本票非伊所簽發,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非但就系爭十紙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一節為舉證,反於其所提出之答辯狀中自認「系爭本票之由來為皓順公司所交付,且為原告之父親戊○○所為」、「˙˙˙皓順有限公司乃即交付發票人分別為該公司及原告之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雖非原告親自所為、但應係戊○○代為」等語,有收狀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被告答辯狀各一紙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系爭十紙本票非伊所簽發之一情,自屬可採。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為皓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公司實際業務均由戊○○負責,故原告應對戊○○有合法授權,系爭十紙本票係戊○○為清償皓順公司之債務而以其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發票據,應認經原告合法授權,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固定有明文,然參諸前開法條,所謂表見代理,必須由於本人的積極行為或消極容忍行為,使第三人即法律行為的相對人,誤信為有代理權而與之為法律行為,為維護社會交易安全並貫徹誠實信用原則,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故其前提要件,必須本人有積極表示授予代理權之行為,或消極容忍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反對之行為,始足當之。經查,被告自承其所取得之系爭本票十紙,皆係由戊○○所交付,且其與皓順公司交易過程中,從不曾與原告接觸等語,則原告既未曾與被告接觸,顯無向被告表示以代理權授予戊○○,或有得知戊○○曾向被告表示為其代理人之可能,自無前開所稱表見代理之情形。至被告所稱原告為皓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將皓順公司之業務交由股東戊○○負責一節,或可認戊○○有代表皓順公司之情形,然皓順公司與原告於法律上為不同之二人格,縱戊○○就皓順公司間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亦難以原告為皓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一情,逕推論原告有將其個人之代理權授予戊○○,被告前開抗辯,顯未釐清原告自然人之行為與皓順公司法人行為間之區別,自屬無據。

四、從而,被告既無法舉證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八九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戊○○、己○○,欲証明系爭本票簽發經過,惟系爭本票之簽發情形,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自無傳喚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院上開為判決基礎之論斷無涉,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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