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三號
- 原告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欣昱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三十二萬六千六百五十四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 │(新台幣 │ │(民國) │ │ │ ├──┼─────┼─────┼─────┼──────┼───────┤ │一 │二十三萬二│台灣中小企│八十九年十│三00六二四│八十九年十月二│ │ │千三百五十│業銀行大園│月二十日 │七號 │十日 │ │ │四元 │分行 │ │ │ │ ├──┼─────┼─────┼─────┼──────┼───────┤ │二 │九萬四千三│同右 │八十九年十│三00六二六│八十九年十一月│ │ │百元 │ │一月二十日│五號 │二十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