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六О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六О號
- 原告
- 丁○○
- 被告
- 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全盛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美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鵬公司)簽發,經被告全盛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盛亞公司)及美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湘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元之支票三紙。詎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嗣被告僅清償九萬元,尚有四十八萬元票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則均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且因被告不爭執而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飛鵬公司簽發,經由被告全盛亞及美湘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遭退票,自均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之文義連帶負責。惟被告僅清償九萬元,尚餘四十八萬元之票款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F0~T48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面 額(新台幣)│付 款 人│票 號│提 示 日│ ├──┼─────────┼────────┼─────────┼─────────┼────────┤ │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十八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0000000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 │日 │ │行 │ │四日 │ ├──┼─────────┼────────┼─────────┼─────────┼────────┤ │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十四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0000000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 │日 │ │行 │ │八日 │ ├──┼─────────┼────────┼─────────┼─────────┼────────┤ │三、│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二十五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0000000 │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 │ │ │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