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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六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林雯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六О號

原告
丁○○
被告
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全盛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美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鵬公司)簽發,經被告全盛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盛亞公司)及美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湘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元之支票三紙。詎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嗣被告僅清償九萬元,尚有四十八萬元票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則均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且因被告不爭執而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飛鵬公司簽發,經由被告全盛亞及美湘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遭退票,自均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之文義連帶負責。惟被告僅清償九萬元,尚餘四十八萬元之票款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F0~T48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王陳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面  額(新台幣)│付      款      人│票              號│提     示     日│
├──┼─────────┼────────┼─────────┼─────────┼────────┤
│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十八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0000000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    │日                │                │行                │                  │四日            │
├──┼─────────┼────────┼─────────┼─────────┼────────┤
│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十四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0000000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    │日                │                │行                │                  │八日 │
├──┼─────────┼────────┼─────────┼─────────┼────────┤
│三、│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二十五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0000000    │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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