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七四號 原 告 聯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即林安商行 丙○○即瑞安商行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即林安商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即瑞安商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即林安商行負擔百分之二十四;由被告丙○○即瑞安商行負擔 百分之三十三;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四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仟玖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本判決第三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經營林安及瑞安商行,其中林安商行為被告丙○○登記之商 號名稱,對外營業則用雪而便利商店名稱,另瑞安商行亦為商業登記名稱,對外 營業則以安安商行名義,被告丙○○並以此二商行向原告進貨。惟林安商行自民 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共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 二萬六千七百三十元;另瑞安商行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止,共積欠原告貨款三萬七千三百七十元,屢經原告催討未果。又原告善意持有 被告丙○○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四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之支票二紙,詎原 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及經票據交 換所拒絕往來遭退票。為此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其中貨款部分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票款部分 自附表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陳明就 貨款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 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票款沒有意見,但貨款部分還要核對,伊 僱用的員工是邱貴惠,帳務部分則是會計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經營林安及瑞安商行,其中林安商行為被告丙○○登記 之商號名稱,對外營業則用雪而便利商店名稱,另瑞安商行亦為商業登記名稱, 對外營業則以安安商行名義,被告丙○○並以此二商行向原告進貨。惟林安商行 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共積欠原告貨款二萬六千七百三 十元;另瑞安商行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止,共積欠原告 貨款三萬七千三百七十元。又原告持有被告丙○○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四 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之支票二紙,惟原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出貨簽認單十二張、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件、桃園縣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抄本、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函各一件為證。且經被告丙○○自認原告請求之 票款部分屬實,並不爭執伊所經營之林安及瑞安商行向原告購買貨物之情。雖被 告丙○○抗辯伊所僱用之員工為張貴惠,並非系爭出貨簽認單上簽收之龔美芬及 郭碧雪,且尚須核對系爭貨款金額云云。惟查原告於前開林安及瑞安商行向原告 購買貨物之期間內,分別委請其所僱用之業務員劉遠忠及張國華,各將如系爭十 二紙出貨簽認單上所載之貨物交付林安商行及瑞安商行之龔美芬及郭碧雪簽收等 情,已據證人劉遠忠及張國華陳證甚明,而證人劉遠忠目前已經離職,並未受原 告僱用,亦經證人劉遠忠陳述及具結在卷,衡情證人劉遠忠若未將如系爭簽認單 上所載之貨物分別送交林安或瑞安商行,自無為此不利於被告丙○○即林安及瑞 安商行之理。參以被告丙○○對於其僱用之員工為邱貴惠而非龔美芬及郭碧雪乙 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陳稱已找不到邱貴惠之人等語,則其所辯僅 僱用邱貴惠乙節,實難信實,自不足採,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亦為 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經查被告丙○○即林安商行既積欠原告貨款二萬六千七百三十元;另被告丙○○ 即瑞安商行積欠原告貨款三萬七千三百七十元,均迄未依約給付,經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視同催告後,仍未清償系爭貨款,是被告丙○○即林安商行及瑞安商行自 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屆滿時起即應負遲延履行之責。又被告丙○○即林 安商行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被告丙○○即瑞安商行則於 同年月七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二件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買 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即林安商行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請求被告丙○○即瑞安商行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按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 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 利率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四條、第 一百二十六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紙既遭 退票,自均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四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四之利 息,洵屬有據。 六、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請求給付票款部分,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陳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F0 ~T48 附表一: ┌─┬─────────────┬─────────┬───────────┐ │編│請求金額( 新 台 幣 ) │利 率│計 息 期 間│ │號│ │ │ │ ├─┼─────────────┼─────────┼───────────┤ │一│三萬零九百六十元 │年息百分之六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二│一萬七千七百八十一元 │年息百分之六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F0 ~T48 附表二: ┌──┬─────────┬────────┬─────────┬─────────┬────────┐ │編號│發 票 日│面 額(新台幣)│付 款 人│票 號│提 示 日│ ├──┼─────────┼────────┼─────────┼─────────┼────────┤ │一、│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三萬零九百六十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AA0000000│九十一年一月三十│ │ │十一日 │ │民分行 │ │一日 │ ├──┼─────────┼────────┼─────────┼─────────┼────────┤ │二、│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一萬七千七百八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AA0000000│九十一年一月三十│ │ │十一日 │一元 │民分行 │ │一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