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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李桂英
  • 法定代理人
    乙○○、丙○○

  • 原告
    頂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百佳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八六號 原   告 頂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百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玖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玖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四十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九千零四十元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要無不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九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布料二批,貨款共計三十 八萬九千零四十元,原告業已如期交貨完畢,惟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尚欠貨款 二十萬九千零四十元,迭經催索,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二十萬九千零四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對被告之抗辯陳述略以 :原告交付布料時並無水波紋,與原告之製作過程無關,且財團法人甲○○○研 究中心(以下簡稱:甲○○○中心)函亦說明可能是加工造成等語。被告則以原 告交付之布料,依約定應先染白(漂白)後,供印花定型不需加助劑,被告將布 料交由勝輝印花廠(現更名為日晟印花廠)加工,由於印花前已發現布面有水紋 路,印花廠以無張力之網版印刷方式印花,發現出現水紋現象,經通知原告改進 補貨,仍出現水紋現象,導致成衣廠不願接受該批布料製成之成衣,而成為庫存 ,原告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情形,造成被告損失,原告應依同法 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賠償被告。又系爭布料雖經甲○○○中心鑑定,認花色布 之水紋係屬視覺差異,然原告提供本院之白色樣布,卻未出現所謂視覺差異之現 象,可見原告之布料可不出現該等現象,卻以出現水紋路之布料交貨,自不符契 約約定;而由於布料係先經漂白定型,故必須浸入染缸中漂白再定型,即不會出 現水紋現象,原告之布料並未浸入染缸,係在定型時即以滾筒漂白,以節省時間 ,故會出現水紋路現象,甲○○○中心函並未對於印花廠係以無張力印刷方式印 花予以說明,自不得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 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九月間陸續向其訂購布料二批,貨款共計三十八萬九 千零四十元,原告業已如期交貨完畢,惟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尚欠二十萬九千 零四十元等情,業據被告自認,並有原告所提出委託針織加工通知單、請款單、 存證信函等為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因此,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所交付之布料有無被告所指之瑕疵情 形。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對原告所主張出貨及未付貨款之金額均 已自認,惟抗辯稱: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交付之貨物 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本件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員工蔡盛裕證明於交貨之初被告即已通知原告, 其所交付之貨品經加印後會產生波浪紋之瑕疵。證人蔡盛裕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 結證稱:「被告後來拿印花好的布給我看,說有瑕疵,說印的沒有上色,有波浪 狀的白色條紋。」等語,惟證人蔡盛裕之上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受領 貨物,並經加工後,曾告知證人蔡盛裕有產生波浪紋之情事,但尚不足證明原告 所提供之貨物有瑕疵。且查證人蔡盛裕同時亦證稱:被告所訂購的布,係依被告 之要求將每碼二四○公克減為二二○公克的布,如果布本身有波浪紋,在將布攤 開時就看得出來,但伊交給被告的布,並沒有波浪紋等語。因此,證人蔡盛裕之 證詞不足以證明原告當時所交付予被告之布料,有被告所指之波浪紋瑕疵。 ㈡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請求將系爭布疋委請甲○○○中心鑑定,經原告同意後,並 由原告當庭交付白布一塊,而由被告送往該中心鑑定。嗣經該中心鑑定結果認為 :「檢附布疋實驗知悉,檢送之白布並不一定會產生如另二件花色布相同之白 色水波紋路。如檢送之白布選用妥適網版(網目與織物組織紋路不會形成網花、 網眼、網紋者)及妥適加工方式印花(儘可能低張力使織物組織紋路不變形)則 未發現布面有水波紋路現象;若網版與織物組織不夠適配(網目不適宜或加工過 程中織物組織紋路變形之虞)印花加工後布面可能產生水波紋路現象。兩塊來 樣布面上有白色水波紋路現象屬視覺差異,係印花製程中之印花版之網目與加工 織物之組織紋路搭配不夠適宜,產生錯網紋路形狀(類似水波狀或木紋狀),再 加上來樣為螢光增白加工布更容易造成視覺差異更明顯。檢送之三塊布都屬於 由耐隆亮光絲加彈性絲(OP絲)編織之經編布(經向富有彈性),兩塊印花布 富寬都約一五四公分,檢附白布一塊非全富寬約一二四公分,三塊布都經螢光加 工及定型加工,因此,只可以說為已經過螢光、定型加工類似規格之經向彈性經 編布,至於是否屬同一工廠所生產無法辨別。」,有該中心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以中紡(九三)技字第○六○○三號函復在案,是依該鑑定結果已認定原告所檢 送鑑定之布疋如果選用之妥適之網版則不會產生被告所指之水波紋,而被告所提 供之印色後布疋產生水波紋係因其所選用之網版不夠適配所致。雖該中心無法確 定送鑑之布疋是否全屬同一工廠所生產,但已說明送鑑之三布疋均為規格類似之 布疋,是依上開鑑定之結果,仍不足以證明原告交付予被告之貨品有瑕疵。 ㈢被告雖另抗辯稱:由於布料係先經漂白定型,故必須浸入染缸中漂白再定型,即 不會出現水紋現象,原告之布料並未浸入染缸,而係在定型時即以滾筒漂白,以 節省時間,故會出現水紋路現象,甲○○○中心並未對於印花廠係以無張力印刷 方式印花予以說明,請求本院再函請該中心就布疋有無經過浸缸是否會對於加工 之結果有影響。惟質之原告否認其所交付予被告之布疋係直接在定型機上以滾筒 漂白,而被告就其抗辯之上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採信。茲被告所 抗辯之上開事實既無法證明,自無再委請甲○○○中心就此部分另外進行鑑定之 必要。 ㈣綜合上述,被告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從而, 被告據以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無可採。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 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三十三條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既已將被告所訂購之貨品悉數交付被告,被告尚有貨款二十萬九千 零四十元未付,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二十萬九千零 四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桂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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