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八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八八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育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股票過戶用私章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係被告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蔣浩民,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原告與被告協議同意更換被告公司負責人為陳嘉南,原告留存於被告之印鑑章,除股票過戶印鑑章外,被告均已於變更登記後返還原告,而股票過戶印鑑章兩造協議留存在被告處一年,專作股票過戶用,若股票提早過戶完成即應提早返還原告。詎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已屆被告應返還股票過戶印鑑章之期限,惟經原告催告,被告卻拒絕返還,爰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被告董監事會議記錄、存證信函等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之股票過戶用私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