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一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一七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廖大鵬 律師
- 被告
- 明坊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DF二九三八五八號,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迭經催索未果,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按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足認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系爭支票既經退票,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