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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五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何燕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五三號

原告
大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國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委伊承攬加工,伊已依約完成,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十日、十六日將伊所加工貨物交予被告點收,雙方前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二十一萬二千七百八十一元,經伊向被告請求,均不獲付款,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二千七百八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不曾與伊約定系爭貨物須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交付,蓋系爭貨物係被告向訴外人國恆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國恆公司)訂購材料後,先委由訴外人大銓模具彫刻股份有限公司(大銓公司)從事彫刻,於雕刻完成後,其中須線割部分再委由伊加工處理,而被告委伊加工之貨物,尚有部分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初始由被告分別從大銓公司等處送至伊處交伊加工,被告辯稱於九十一與伊約定須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交付顯與常情有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伊係承攬裕隆汽車零件製作,伊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接獲訴外人辰益實業下單委託承製汽車引擎室支架零件訂單,辰益公司並告知伊於九十一年五月下旬向材料商定貨,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上旬請原告加工,伊當時亦將辰益實業所要求須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交貨一事告知原告。而伊於九十一年六月上旬每日催促原告,而原告置之不理,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十六日始完成加工交貨予伊。被告之上游廠商辰益實業明確表示交貨期限為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而伊亦轉知原告,並告知若未如期交付,則無法請款。但原告未於期限內履約,伊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予退貨及請求損害賠償。

(二)伊之上游廠商訴外人江申工業與凱合工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達成協議,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完成系爭貨物交貨,則由前開協議可知,江申工業要求系爭貨物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交貨方有實益,故伊抗辯原告未按契約要素即「特定交付日期」交付系爭貨物為有理由。又原告未於約定期限交付系爭貨物予伊,致伊亦無法於期限前交付予凱合工業,凱合工業因而遭江申公司解除承攬契約。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七月間承攬系爭貨物之加工,伊已依約完成,並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十日、十六日將伊所加工貨物交予被告點收,雙方約定承攬報酬為二十一萬二千七百八十一元一情,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四紙、請款單一紙為證,被告對前開事實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惟被告辯稱其與原告約定系爭貨物須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交付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是否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三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又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六號、八十七年度臺上第八九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為承攬之內容為汽車材料加工,依其性質,難認承攬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再被告抗辯伊與原告約定須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交付系爭貨物一情,為原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被告就此事實為舉證。然查:

(一)被告雖以伊上游廠商辰益實業要求伊須在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完成交貨,及伊上游廠商江申工業及與凱合工業亦協議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完成交貨一情,認伊必與原告約定系爭貨物須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交付。然縱被告所述其曾與辰益實業就系爭貨物之交付期限有所約定,惟其約定之效力亦僅存於被告與辰益實業間,尚難據此推論被告與原告必就系爭貨物約定交付期限。至被告其餘上游廠商間之雖有交貨期限協議,惟渠等之協議,既非向原告為之,自與本件無關,亦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況被告自承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及同年月十六日始將系爭貨物交付予伊,伊已收受系爭貨物,並將之交付予辰益實業(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收狀之民事答辯狀、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苟被告確與原告約定交貨期限,而此交付期限又誠如被告所稱為契約之重要約定,若未遵守則無法向辰益實業領款,則衡諸常情,於原告遲延近半個月始交付貨物時,被告理應拒絕受領。然被告非但未予拒絕,反於受領後將系爭貨物再交予其上游廠商辰益實業,顯違常理及交易習慣,故其前開所辯,實難採信。

(三)是被告就其曾與原告約定交付期限一情,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二十一萬二千七百八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併宣告之。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萬城榮欲証明其與辰益實業曾約定交貨期限,然縱此事實為真,亦無法証明其與原告間亦就交付期限有所約定,自無調查之必要,併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立證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另為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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