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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張天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帝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三千零二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執有由第三人曾清揚簽發,被告背書,付款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票載金額四十八萬三千零二十六元,票號BB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遵期提示,竟未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並未在系爭支票背書,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並非真正。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並未在系爭支票背書,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並非真正等語,原告自應就系爭支票被告名義背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明系爭支票以被告名義所為背書確為真正。原告之主張,自因未能證明,而不足憑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四十八萬三千零二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法 官 張天民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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