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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一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吳麗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一七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正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玖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份起至同年四月份止,向其訂購預拌混凝土,共計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詎被告僅給付七萬八千五百零四元後,即拒不付款。為此,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四十六萬二千八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發票七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陳述或爭執,本院審酌前開書證,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吳麗英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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