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6 分鐘讀完 全文 12,17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一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游士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一九號

原告
普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被告
山六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乙○○即山六五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複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山六五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即山六五百貨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山六五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被告乙○○即山六五百貨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山六五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乙○○即山六五百貨行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本件給付貨款事件,係民國九十年八月間被告山六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山六五公司)與乙○○即山六五百貨行(下稱山六五百貨行)共同向原告訂購POS收銀機設備所產生,故被告係基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對原告負同一債務,僅該債務係可分之債務,被告自得一同被訴。原告起訴時雖僅列山六五公司為被告,嗣後又追加山六五百貨行為被告,應屬合法。

㈡山六五公司尚積欠原告一十萬零二千一百五十八元之貨款及勞務報酬未給,山六五百貨行則積欠一十三萬之貨款未給:

⒈山六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山五六實業行之負責人均為乙○○,乙○○原欲向原告購買POS收銀機之電腦硬體設備及軟體系統,裝置於山六五公司之華亞店、山六五百貨行之林口店以及聯繫上開二店之文化總店。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提出報價,硬體部分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八萬元八千六百七十元,軟體系統為三十七萬二千七百五十元,惟並未成交。嗣乙○○以林口店開幕在即,需要購買POS收銀機設備支應,兩造遂就三家店之硬體設備部分以九十萬元成交,並約定每裝設一家店之設備後,被告即應給付三十萬元。就軟體方面則暫由原告提供POS軟體系統試用版予被告使用。嗣原告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十五日將山六五百貨行林口店之POS收銀機設備裝置完畢;並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七日完成山六五公司華亞店之裝置。原告隨即開立各三十萬元之發票給被告,並由被告予以收受,上開發票既經被告收受並作為報稅之用,被告亦未開立折讓單給原告,可見發票之項目符合兩造實際之交易情形。是被告自應分別給付三十萬元給原告,現山六五公司僅給付二十萬元,山六五百貨行僅給付十七萬元,各積欠十萬元及十三萬元未給。

⒉山六五公司另向原告購買貨架卡及碳帶共一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惟僅給付一萬五千零一十五元,尚有一百五十八元未付。又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為山六五公司修復POS收銀機系統,被告自應給付二千元之勞務報酬。綜上計算,山六五公司尚應給付原告一十萬零二千一百五十八元,山六五百貨行則應給付一十三萬元。

㈢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買賣之標的不包括POS收銀機系統之軟體:此部分業經證人徐榮良證述明確,又觀察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原證五)中,分別有硬體、軟體之產名規格說明,「軟體」之部分均另行標明且價值不菲。再參酌原告如另有販賣應用軟體,皆會開立特別載明「軟體」之發票,可見原告應交付之設備(即被告不爭執之原證六)應僅指硬體部分,軟體部分實非兩造買賣之標的。

⒉兩造就貨款並未改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被告既自承未就原告給付之貨品約定單價,顯然無法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且因兩造並無單價約定,僅約定每完成一家店給付三十萬元,故被告要求原告在發票上開立「POS收銀系統」之概稱,尚無不合,並非「POS收銀系統」即代表包括硬體及軟體。

⒊原告提供之貨物並無瑕疵,縱有瑕疵原告亦已將瑕疵修復,被告主張解約顯然有失公平,茲將被告所稱之瑕疵說明如下:

①山六五公司第一份工作報告單中記載:總公司資料轉移‧‧‧,此部分與原告無關,蓋原告尚未裝設被告位於總部之電腦,僅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到場檢視被告先前自行購置之設備。

②第二份工作報告單中所載之問題,原告已確實處理並將設備修復送回。

③第三份工作報告單中所載之問題,關於開機設定區之調整,應為被告自行調整所造成,但原告仍將該設備修復送回。

⒋原告向山六五公司請求之勞務報酬,並非保固維修之問題,實際上係因被告不當將系統任意調整,致原告需至被告處所將系統重新安裝回復,與硬體之保固維修並無關係,故原告自得請求此勞務報酬。否則為何先前維修原告皆未請求報酬但僅此次請求報酬?另該報酬未開發票乙事,乃因被告就原告先前所開立之發票並未如期支付,原告才未開立發票,並非原告自認理虧而未開立。

三、證據:提出對帳明細單、工作報告單各一張,估價單及出貨明細各二件及統一發票十一張為證(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徐榮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約定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貨款,被告並已付清全部貨款:兩造就買賣標的之貨物原先約定總價款為九十萬元,事後以口頭約定將計價方式變更為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事後確認結算金額為四十三萬六千三百三十元。被告向原告購買POS收銀機系統時,即表明所欲購買者為裝置後即可使用於店家之產品,兩造經協商後達成買賣合意,即以總價九十萬元之金額完成三家店之設置,但未就內部款項分配問題予以討論,亦未就有關於各產品之單價進行議定。兩造復未約定每完成一家店之設備,即應給付三十萬元給原告,蓋每一家店之系統設備數量並不相同,並無以每一家店分擔三分之一價金之可能。況且原告安裝POS收銀機系統後,始終無法順利使用,且原告亦表明無法修繕至合乎使用標準之狀態,因而兩造另達成以實作實算方式解決之協議。亦即嗣後被告給付款項之流程,為原告完成一階段後,即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其中並未標明各單價為何,被告則以該階段完成之產品是否能順利使用作為是否給付該階段之款項。由於原告始終未能使前開收銀機系統運作正常,故被告始拒絕原告後續請求之款項。兩造經最後結算,被告始結清給付四十三萬六千三百三十元予原告。故被告與原告間之債務關係實已消滅。

㈡本件買賣之標的係包括硬體及軟體:原告於簽約時曾表示會交付具智慧財產權之軟體,如今竟表示其所交付者均為測試版之軟體,顯無履約之誠意。如原告確實僅出售收銀機之硬體,何以原告開立之發票未載明各項硬體產品之單價,反而僅記載POS收銀系統?又依一般交易習慣,被告不須耗費數十萬元之高價,購置只有硬體而無應用軟體,實際上根本無法為計算、辨識使用之設備。況且原告於維修時,既已發現被告使用之「試用版」有其所謂之超過使用期間之情事,原告豈有不立即阻止被告使用,反而一再為被告維修之可能?如果被告若未向原告購買POS收銀軟體系統,原告何以一再為被告進行「維修」?本件買賣標的若不包括軟體,則原告之請款怎會有軟體維護安裝工程之項目?況且,原告提供之買賣合約書雖未經兩造簽署,惟兩造確實就前開合約書內容達成合意,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計價內容既與該買賣合約書完全相同,益見該買賣合約書已經成立。而依該合約第七條約定,原告須提供被告「系統軟體」免費操作教育訓練,第十條則約定,原告保證出貨予被告之系統設備均「符合千禧年(Y2K)適用範圍」,可見兩造原先約定之九十萬元買賣價金,即已包含軟體。

㈢原告交付之貨物有重大瑕疵:

⒈原告自安裝POS收銀設備至九十一年三月份止,始終未能將相關應用軟體安裝完善,致被告迄今仍無法順利使用,前開設備有下述瑕疵,雖經通知原告前來修繕,原告至今仍未修復。被告不得已,只好將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暫時棄置,而無法使用。

①現場電腦主機資料與樓下收銀機的發票資料有不統合之情形,使消費者購買價格經常有所偏差,導致與消費者之爭議不斷。

②樓上電腦會自動上鎖而無法使用,經常造成驗收及進貨的困擾。

③總公司與分店無法連線,致總公司無法掌控分店情況。

④系統之穩定性不夠。

㈣被告業已解除系爭契約:因原告一直無法完成安裝及瑕疵修繕之工作,實影響被告之權益甚鉅。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前來修繕,否則即以同函解除契約。然原告於同年月十五日收執後,始終未派人前來處理,被告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契約。故原告自無權利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㈤原告不得另行向被告請求二千元之維修款:原告就其提供之商品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依前述商品買賣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原告之保固期間為一年,且保固服務僅約定不包括消耗性產品,並未排除所謂操作不當之情形,是縱使被告有不當操作之情事,原告仍有義務修繕前開收銀系統,並無另向被告請求維修費用之理。況且原告並未將前開收銀系統修復完成,可見原告根本未履行保固義務。再由原告未開發票請款之行為,益見原告自知理虧而未予請領。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硬體需求確證表、存證信函與其回執及商品買賣合約書各一件、普派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報告單三紙(以上均為影本)及照片七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山六五公司為被告,而請求其給付一十萬二千一百五十八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追加山六五百貨行為被告,並請求山六五百貨行給付一十三萬元。原告為前述追加後,被告對此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堪認被告已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欲共同向原告購買POS收銀機之電腦硬體設備及軟體系統,裝置於山六五公司之華亞店、山六五百貨行之林口店以及聯繫上開二店之文化總店。嗣因被告認為軟體系統價格過高,兩造遂就三家店之硬體設備以九十萬元之價格成交,並約定每裝設一家店後,被告即應給付三十萬元。原告隨即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五日將山六五百貨行林口店之POS收銀設備裝置完畢;又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同年月七日完成山六五公司華亞店之裝置,被告自應分別給付三十萬元給原告。現山六五公司僅給付二十萬元,山六五百貨行僅給付十七萬元,各積欠十萬元及十三萬元之貨款未給。其次,山六五公司另向原告購買貨架卡及碳帶共一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惟僅給付一萬五千零一十五元,尚有一百五十八元未付。再者,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為山六五公司修復系統,被告亦應給付二千元之勞務報酬。綜上,山六五公司尚應給付原告一十萬零二千一百五十八元之貨款及勞務報酬,山六五百貨行則應給付原告一十三萬元之貨款。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則以:兩造原先就買賣標的之總價款雖約定為九十萬元,但並未約定每一家店分擔三十萬元。況兩造事後已變更為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並確認結算金額為四十三萬六千三百三十元,被告既已將上開金額付清,自無再行給付貨款之必要。其次,被告購買前開收銀機系統時,即表明所欲購買者為裝置後即可使用於店家之產品,故本件買賣之標的係包括硬體及軟體。惟原告自安裝前開設備至九十一年三月份止,始終未能將相關應用軟體安裝完善,而有資料不能統合連線、電腦會自動上鎖、系統穩定性不夠等重大瑕疵,被告雖曾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前來修復,但原告至今仍未修復,被告只能將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暫時棄置,並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契約。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之權利。再者,原告就其提供之貨物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原告就上開貨物之保固期間為一年,是被告縱有不當操作之情事,原告仍有義務將其修繕完成,並無另向被告請求維修費用二千元之理。況且原告並未將前開收銀系統修復完成,可見原告根本未履行保固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欲共同向原告購買POS收銀機系統,裝置於山六五公司之華亞店、山六五百貨行之林口店以及聯繫上開二店之文化總店,約定總價為九十萬元,嗣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四、十五日將華亞店之硬體裝置完畢,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七日將林口店之硬體裝置完畢,而交付如原證七、原證八出貨明細單所列之貨物,惟並未裝置文化總店之收銀系統。原告給付之上開貨物,山六五公司僅給付二十萬元,山六五百貨行僅給付十七萬元。又山六五公司另向原告購買貨架卡及碳帶共一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但僅給付一萬五千零一十五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貨明細單二紙及發票三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每完成一家店之設備裝置時,被告即應給付三十萬元之貨款,現原告已將山六五百貨行之林口店以及山六五公司華亞店之設備裝置完畢,被告自應分別給付三十萬元之貨款;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每一家店之系統設備數量並不相同,並無以每一家店分擔三分之一價金之可能。況且原告安裝前開收銀機系統後,始終無法順利使用,兩造遂另達成以實作實算方式解決之協議。亦即原告每完成一階段後,即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以該階段完成之產品是否能夠順利使用,作為是否給付該階段款項之依據。兩造經最後結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僅為四十三萬六千三百三十元,被告並已給付完畢等語。是兩造就買賣價金之計算、約定之給付方式,即為爭執之所在。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徐榮良到庭證稱:兩造間之買賣是我經手的,九十年八月間被告說要開店,希望能用九十萬元買硬體,後來有約定每完成一家店,被告就要給付三十萬元等語明確(卷第九三頁)。其次,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十五日在山六五百貨行之林口店給付如原證七所示之貨物,並經被告之職員簽收後,隨即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開立發票給山六五百貨行,載明貨物品名為POS收銀系統共六套、總價三十萬元、備註欄復記載係第一、二期款;又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七日在山六五公司之華亞店給付如原證八所示之貨物,並經被告之職員簽收後,隨即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同年十月十五日分別開立二張發票予山六五公司,其中第一張發票載明品名為POS收銀系統、總價十萬元、為龜山店第一期款,第二張發票則載明品名為POS收銀系統、總價二十萬元、為龜山店第二期款,而上開發票並經被告分別收受而用以報稅,分別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出貨明細表二張及發票三張在卷可查(卷第二六至三一頁)。參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負責人乙○○總共開立三家店,原先約定三家店購買POS收銀系統之總價為九十萬元,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乙○○就三家店全部購買之貨物,以總價約定之方式,而不以各家店分別計算單價之方式,與原告約定由每家店分擔三分之一之金額,亦與一般人以總價磋商以獲取折價空間之常情相符。是原告既於每一家店之貨物給付完畢後,即針對每一家店開立總價為三十萬元之發票,並經被告予以收受,可見兩造確實約定原告於給付每一家店之貨物後,被告即應給付三十萬元之貨款。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事後改成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會計丁○○到庭證稱:九十年十月底至被告公司擔任會計,當時系統正在測試中,徐榮良會將工作進度告訴店內小姐,小姐開請款單給我,我再去看系統是否正常,如果正常就交由小姐開支票等語在卷(卷第一一二頁);並提出被告之付款簽收簿為證。但兩造就原告實際給付之貨物,並未約定單項價款之事實,既為被告所自認,則兩造並未約定各項貨物之單價,如何計算實作實算之金額?被告雖稱係依原告告知之價額,隨進度給付等語,然被告既已認為原告提供之貨物有瑕疵,不願依照兩造原先約定之總價金額給付,焉有再依原告告知之價額,未先統計全部總價,而隨進度漫無限制予以給付之可能?況且,證人所提之付款簽收簿中,僅記載給付之票據內容及收款廠商,並未記載支付之品名內容,而兩造之買賣關係,除POS收銀系統外,尚有貨架、碳帶、店名章等消耗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開立前開三張支票後,雖有再向被告陸續收款之動作,但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此等收款之動作,係原告就前開POS收銀系統所為之後續給付,自無法以此遽認兩造嗣後已改成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至於被告辯稱兩造就前開POS收銀系統最後結算之金額為四十三萬六千三百三十元之事實,既無法在前開付款簽收簿中具體核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六、被告又辯稱,兩造約定購買之POS收銀系統,同時包括硬體及軟體兩部分,惟原告安裝前開貨物迄今,尚未能將相關應用軟體安裝完善,而有重大瑕疵,雖經催告原告限期修復,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只好解除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陳稱:兩造之買賣標的不包括硬體,原告給付之貨物並無瑕疵等語。經查:

㈠、兩造原先約定之買賣總價款為九十萬元,買賣之標的為被證二之內容,為被告所自認。而被證二之主標題為三六五百貨廣場「硬體」需求確認表,副標題載明為「硬體」規格需求表,項次品名則為「硬體」品名,上開需求確認表並經乙○○在客戶簽認欄內簽名,有被告提出之硬體需求確認表一張在券可憑(卷第四四頁)。是上開需求確認表既已明確記載各項硬體品名,且經乙○○簽章,足見兩造買賣之標的應僅包含硬體無誤。參酌證人徐榮良曾到庭證稱兩造係約定購買硬體設備,而如前述。再比對原告事後交付之貨品(即原證七、原證八之內容),亦與前開被證二硬體需求確認單內記載之品名相符,況原告向被告催討貨款之律師函,亦載明被告向原告購買收銀機「硬體」設備,有律師函一紙附卷可參(卷第四三頁),益見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確實不包含POS收銀系統之軟體。至於原告提供之商品買賣合約書第七條雖約定,原告須提供被告「系統軟體」免費操作教育訓練,第十條亦約定,原告保證出貨與被告之系統設備均「符合千禧年(Y2K)適用範圍」,而係有關軟體商品之服務,但前開商品合約書並未經被告簽認,原告亦否認該合約書為兩造合意成立之契約書,有合約書一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六八頁),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前開合約書內容為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自不得以該合約書內之約定,作為認定兩造契約內容之依據。況且,原告售予他人之貨品,若包括軟體之部分,會在發票上載明「軟體」、「程式撰寫、修改」、「教育訓練」等字樣,亦據原告提出發票三紙為證(卷地八十至八一頁),原告開立給被告之發票,既未為上開記載,足見兩造之買賣標的確實不包括軟體。

㈡、被告又辯稱原告交付之貨物有下述重大瑕疵:①現場電腦主機資料與樓下收銀機的發票資料有不統合之情形,使消費者購買價格經常有所偏差。②樓上電腦會自動上鎖而無法使用,經常造成驗收及進貨的困擾。③總公司與分店無法連線,致總公司無法掌控分店情況。④系統之穩定性不夠。原告只好將該等貨物棄置,並提出工作報告單三紙及照片七張為證。原告則否認上情,陳稱:被告提出第一張工作單有關總公司資料移轉之問題,因原告並未裝設被告位於文化總店之電腦,僅係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至現場檢視;第二張工作單之硬碟部分,原告已將設備修復送回;第三張工作單有關開機設定區之調整,為被告自行調整所造成,原告並已將其修復等語。查:原告上開陳述核與徐榮良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卷第九四頁),再參酌被告提出之第一張工作報告單上記載故障情形為總公司資料轉移,但分公司資料無法同步轉移,就處理結果則未記載。第二張工作單記載故障情形為一號機工作環境開機不正常,處理結果為POS收銀系統主機檢修。第三張工作單記載故障情形為開機動作遲緩,系統無法正常運作,處理情形則記載:變換硬碟後無效,送回原廠檢修,結果為開機設定區之快取記憶被關閉,造成執行系統緩慢。三張工作單並均經兩造之職員簽認,有工作報告單三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四五至四七頁)。而原告並未出售POS收銀系統予被告之文化總店,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原告陳稱:總店與分店資料無法同步移轉之問題,與原告提供之貨物無涉,應屬可採。其次,第二張工作單之處理結果既載明原告將主機檢修,並經被告職員簽認,足見原告已將上開貨品修復。至於第三張工作單之處理結果,已載明係開機設定區被關閉之問題,而上開貨品既置放於被告處所使用,則設定區之變動自屬被告員工所為,並非原告提供貨物本身具有之瑕疵。至於被告現在雖將原告給付之POS收銀系統棄置不用,然被告既於九十年八月間即已買受系爭貨物,並曾使用一段期間,則被告現今棄置不用之原因多端,或因過時不便使用、或因被告未購買軟體系統、未購買同一系統置放三家店內,而有使用不便之處,不一而足,惟此均不足以證明係因原告提供之貨品有瑕疵,被告方棄置上開貨品不用。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提供之貨物有何減少價值、效用之重大瑕疵,則被告辯稱因原告給付之貨物有重大瑕疵,其得解除契約云云,亦不足採。

七、原告又主張山六五公司另向原告購買貨架卡及碳帶共一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惟山六五公司僅以支票給付一萬五千零一十五元,尚有一百五十八元未付。山六五公司雖自承有收到上開貨架卡及碳帶,並僅以支票給付上開金額之貨款,惟否認應給付剩下之差額,辯稱:兩造事後改為實作實算方式,全部結算金額為四十三萬六千三百三十元,業已結清等語。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一紙為據(卷第七頁),且與被告前所提出之付款簽收簿上之記載相符(卷第一一八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辯稱兩造改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最後結算金額為四十三萬六千三百三十元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如前述,則山六五公司就前開未付之貨款差額,自有如數給付之必要。山六五公司前開辯解,亦無足採。

八、原告復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為山六五公司修復系統,山六五公司應給付二千元之勞務報酬。山五六公司雖自承原告有為該次之維修服務,惟否認有付款之義務,辯稱:原告就其提供之商品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依前開商品買賣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原告之保固期間為一年,原告自有義務為前開維修。況且原告並未將前開系統修復完成,故未開發票請款,則山六五公司自無給付前開款項之義務。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工作單一件為證,上開工作單記載故障情形為WSO1無法進入後台系統、收銀機無法與主機連線;處理結果分別為線路正常,未連接主機資料端,重新連接OK;主機未開電源,OK。工作時間:自十時三十分至十二時三十分,修理費二千元、合計收費二千元。兩造之職員復在上開工作單上簽認(卷第九頁)。是前開系統無法運作之原因,既係主機電源未開、未連接主機,而屬山六五公司員工操作之疏失,並非原告交付貨物本身存在之瑕疵,原告自不需就此負瑕疵責任。又山六五公司所提之買賣合約書,未經兩造簽立,已如前述,山六五公司自不得以此作為兩造合約之內容,要求原告應負保固之責。況且,該工作報告單之處理結果既記載為OK,並經山六五公司職員簽認,則山五六公司辯稱原告並未修復,即屬無據。至於原告雖未開立發票請款,但兩造已在工作報告單上寫明該次修理費為二千元,則原告依據該工作報告單之記載,請求二千元之維修報酬,自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兩造既約定原告每將一家店之硬體裝置完畢,被告即應給付三十萬元之貨款,而原告已依約將山六五公司之華亞店以及山六五百貨行之林口店之硬體設備裝置完畢,且上開貨物又無瑕疵,被告自應分別給付三十萬元之貨款。現山六五公司僅給付二十萬元,山六五百貨行僅給付十七萬元,自應給付原告各自積欠之貨款十萬元以及十三萬元。又山六五公司另向原告購買貨架卡及碳帶共一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既未結清,尚有一百五十八元未付,亦應如數給付。至於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為山六五公司修復系統之二千元報酬,既非兩造前開買賣契約約定之給付內容,而係原告另外提供之勞務服務,則山六五公司自亦有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及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山六五公司給付一十萬零二千一百五十八元之貨款及勞務報酬,山六五百貨行給付一十三萬元之貨款,並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陳述,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予以准駁之必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何明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