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二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即東合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即東和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陸續向伊訂購鋼材,共積欠貨款 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五千七百四十八元未付,經伊屢次催討,被告均拒不清 償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其如主文所示之 判決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明細單及律師函可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復未以書狀爭執或陳述,依卷內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貨款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貨款二十一萬五千七 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