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4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秀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丁○○(即東合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即東和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陸續向伊訂購鋼材,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五千七百四十八元未付,經伊屢次催討,被告均拒不清償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其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明細單及律師函可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爭執或陳述,依卷內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貨款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貨款二十一萬五千七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劉秀君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