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二號
- 原告
- 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即東合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即東和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陸續向伊訂購鋼材,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五千七百四十八元未付,經伊屢次催討,被告均拒不清償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其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明細單及律師函可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爭執或陳述,依卷內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貨款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貨款二十一萬五千七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